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策略 – 民事诉讼法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策略 – 民事诉讼法

【内容摘要】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解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在司法效益以及权利全面保障方面具有一定价值,在得到法律确认后,广泛运用于现实案例当中。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概述;问题;途径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拥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定职权,但是如何将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充分结合,从而达到有效保护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提升司法效率、减少诉讼程序、节省司法成本的设计目的,是当前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新课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无利不诉讼”是我国传统诉讼理念,而公益诉讼的出现打破了这一传承几百年的诉讼理念,这种诉讼形式填补了权利保护诉讼体系中的一大空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我国一种新兴监管形式,进一步完善了诉讼体系。

(一)诉讼形式的区别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确立之前,学术界往往将《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条规定的情形称之为“公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者共同点是都具备公益性,但也有诸多不同之处。一是确定时间差距较大。2017年,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首次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而传统公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就已存在。二是案件覆盖面不一致。公益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覆盖面极广,凡是因犯罪引发财产损失的,检察机关均能够提起诉讼。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相关规定,刑事附带公益诉讼仅限于生态文明建设和民生安全领域的刑事案件。三是诉讼目的有所差异。传统公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保护国家与集体财产免受损失,而根据两高《解释》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侵害,两者之间略有差别。普遍认为,生态资源涵盖矿产、水、野生动植物等各种资源,而对于资源来说,无论当事人是否破坏环境或不当获利,只要对资源存在损害,就必须承担责任。四是诉讼请求有所不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求较为广泛,除了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外,还可以要求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而传统公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仅限于对具体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五是诉讼身份定位不同。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一直存在学术上的争议,有人认为应该称之为“公诉人”,有人认为应该称之为“公益诉讼人”,也有人认为应该称之为“原告”,对此,两高《解释》说得很清楚,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身份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既不是刑事案件“公诉人”,也不是“原告”[1]。

(二)立法现状的区别

2012年,民事公益诉讼首次被写入民事诉讼法后,引发了学术界的广泛研讨,随着研讨的进一步深入,2015年至2017年间,检察机关已在全国多个省、区启动公益诉讼试点,取得了预期效果,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实践数据支撑。2017年的《民事诉讼法》确定了检察机关成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2018年,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的案件类型被写入两高《解释》中。此后,凡是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民生安全领域方面的刑事案件,被告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民事公益责任。

(三)案件办理现状分析

试点期间,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已经取得了良好效果。有数据显示,截至2016年12月底,我国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4378件,其中:诉前程序案件3883件;提起公益性诉讼案件共计495件,其中:民事公益诉讼57件,行政干预诉讼437件,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仅有1例,占总数的0.2%。其原因不外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职能受限;二是缺少有关法律法规支持,检察机关难以精准掌握该项诉求的实现途径,从思想和行动上都有所排斥,导致该项诉讼提起率低下。2018年3月,两高《解释》正式实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率有了明显提升,自2018年至2019年10月,我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共计2159件。从地域分析来看,全国所有省份均有发生,但是分布不均,主要以东部和中部为主。有数据表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要有两种案件类型,食品药品安全方面公益诉讼和环境保护公益诉讼。从2159起案件的裁决文书中可以看到,刑事附带民事的检察公益诉求罪名最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有847件),其次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有589件),占案件总数的66.5%,这说明检察机关主要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相关诉讼类型来提起诉讼。

二、当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不足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当前还存在案件转化机制不畅、诉前程序虚化、组织保障与配套机制不足等问题。

(一)主体困境

我国检察机关主体障碍存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组织架构不明确。根据近几年检察机关的统计,案件数量增长迅猛,检察机关在处理公益诉讼案件时,还要履行诉讼与法律监督职能。当前检察机关人员配置不足的问题也随着案件数量增加日益凸显,试点期间采用的紧急抽调模式并没有起到实质性作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隶属于刑事和民事交叉案件,对于承办人的综合业务素质和能力要求较高,需要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专业办案组织,而实际操作过程中困难重重。二是取证权限不清晰。证据是诉讼的基础,《民事诉讼法》规定“优势证据”原则,使得证据重要性进一步凸显。两高《解释》中没有把限制人身自由、冻结财产、查封、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写入其中,导致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时困难重重。因为检察机关没有相关强制性权力,如果当事人不配合,很难取证。

(二)程序障碍

一是诉前程序不够规范。从案件审理情况来分析,大部分检察机关没有履行诉前程序公告环节,往往只是先提起刑事诉讼,然后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中的原因主要是社会组织没有强烈提起诉讼的意愿或者应对诉讼的能力不足,难以跟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需求,使得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率始终在低位徘徊。二是和解、调解程序推进困难。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可以达成调解或和解,但是,和解和调解是否合法等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在当前和解和调解细则没有明确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选择和解的几率不大,法院也不会轻易结案。在检察机关办结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没有可以参考的标准,全部按照检察机关提出的诉讼请求来作出判决[2]。

(三)规则障碍

一是上诉、抗诉和执行规则的缺少;二是资金管理规则不清晰;三是举证分配规则不明。

三、优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途径

(一)规范主体资格

将检察机关的诉讼身份进行明确定位,对于开展公益诉讼案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之所以存在身份争议,主要是因为我国当前的公益诉讼体系建设还不够完善,加上检察机关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有着不同诉讼主体地位,现在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既符合两高《解释》的界定,也能够避免和原告、公诉人等诉讼角色混淆。

(二)简化诉前程序

简化诉前程序首先能够体现附带型诉讼从主诉讼原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4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办理中,提起民事诉讼主体与审理组织应当都和提起刑事诉讼相一致,以刑为主模式真正体现附带型诉讼的从主诉讼原则。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也要遵循这个原则,刑事诉讼为主、民事诉讼为辅。其次能够便于立案统一操作。审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时,法院需要面对刑事公诉立案与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假如两个诉讼全部由检察机关提起,法院就可以进行并案处理,加快了诉讼进度,提高了司法效率。最后是缩短了诉前公告时间。

(三)协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

将公益诉讼案件类型纳入附带民事诉讼案当中,有助于检察机关发现有用公益诉讼信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公益诉讼,能够有效避免公益诉讼案件办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将证据损毁,这样一来,审判工作效率就会大幅提升,司法资源也会得到高效使用。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社会和谐发展提供了有力支撑,需要进一步完善各项体系建设,为我国实现依法治国打下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1]梁晨.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几点思考[N].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03-31(002).

[2]王若瑾,张镝.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探讨[J].经济师,2020(02):52-53.

作者:王红斌 单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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