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条款效力问题分析 – 诉讼法论文

诉讼财产保全条款效力问题分析 – 诉讼法论文

【内容摘要】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条款效力问题,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当事人有其现实需求。但事实上,到了诉讼环节,如果出现对方当事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可能无法得到执行等问题发生时,则诉讼财产保全变得十分必要。本文通过讨论诉讼财产保全的性质、合同可约定事项的意思自治范畴等方面内容,从程序安定、公法不可随意处分等视角进行论证,认为当事人之间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条款,其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关键词】财产保全;效力;约定排除

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条款效力问题,在司法实务过程中当事人有其现实需求。一方面,在合同签订时,一方当事人考虑到经营过程中如果出现纠纷,如被财产保全,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将受到较大影响,且难以维权,故此希望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出现诉讼情况,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并将这一要求作为全部合作的基本条件予以确定。另一方面,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考虑到交易机会难得,也往往能够接受这样的条件,更何况有不少当事人,在合作时并不会想到诉讼或者不认为在诉讼时要进行财产保全,故此认为此条款可以接受。但事实上,到了诉讼环节,如果出现对方当事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可能无法得到执行等问题发生时,则诉讼财产保全变得十分必要。这时候,如果出现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本文通过讨论诉讼财产保全的性质、合同可约定事项的意思自治范畴等方面内容,从程序安定、公法不可随意处分等视角进行论证,认为当事人之间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条款,其效力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一、关于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合同条款效力的基本观点

所谓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拟订合同时,双方事先约定,在出现诉讼情况下,不得对一方或者双方的财产进行诉讼前或者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条款。该约定是在诉讼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预先约定,而不是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双方当事人以解决已经在诉的案件过程中,为解决纠纷所作出的妥协或让步,而作出的排除财产保全的约定。也即是指预先约定之特定含义。

(一)认为这种约定条款有效的基本观点

部分学者认为,这种约定事先排除财产保全效力的条款是有效的。一方面,他们认为,这种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居于利益权衡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最新制订的《民法典》等法律法规所调整。只要这种约定条款符合当事人主体适格,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无违反公序良俗情节,那么,这种约定就应当认定为是有效的。另一面,根据合同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应遵循有约从约,无约从法的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既然是双方当事人居于一定利益考量,约定在以后诉讼中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也是一种利益的动态平衡,法律不应该给予禁止性评价,这样的约定条款应该是有效的,不应予以禁止。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部分程序性利益也是当事人可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利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通过作为或者不作为等形式处分自己一部分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在对个人的民事权利或者诉讼权利进行处分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这种处分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

(二)认为这种约定条款无效的基本观点

另有学者认为,这种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合同条款应该是无效的。笔者通过从民法基本法学理论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角度进行分析,倾向于同意认为这种条款约定为无效的观点。

二、笔者关于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合同条款效力的观点

如上文所述,笔者倾向于认为: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诉讼财产保全,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的判决结果得以实现,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财物,为防止其转移或者不当灭失,所采取的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以及诉讼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依照一般法律原理的分类,其属于程序性法律程序中的公力救济类型。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现诉讼对方当事人正在试图转移或藏匿财产,这很可能造成最后赢了官司,却得不到赔偿的结果。此时,诉讼中可能受损的一方当事人,便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由于双方事先约定,而无法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久而久之,便会使合同强势一方普遍采用这种约定来排除这一制度的实施,使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流于形式。

(一)从“程序安定”的角度进行论证

根据诉讼程序方面的法理角度,程序的安定性原则,是法的安定性价值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必然要求和具体应用。程序的安定性,是指民事诉讼应依照法定的先后顺序和空间架构进行推进并作出最终决定,从而使整个诉讼环节得以顺利进行的稳定状态。程序的安定性,既包括程序规范方面的安定性,也包括程序运作方面的安定性。其中,程序规范的安定性,是指诉讼过程中,程序规范必须尽可能地具体、明确,而不是抽象和不确定的。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安定性原理,禁止当事人“任意诉讼”,即禁止当事人任意变更诉讼程序,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和相关要件来推进民事诉讼活动。关于当事人之间提前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条款,本质上是当事人预先对于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内容而进行的变更,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要求。因此,从正当程序保障意义的视角,应当严格遵守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要求,否认关于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合同条款的效力。

(二)从公法不可私人处分的角度进行论证

从一般法理角度,民事诉讼法是公法,属于强行性规范范畴。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诉讼当事人可以处分某些权利的情况下,如果诉讼当事人自行预先订立关于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合同条款,事实上剥夺了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性权利,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性规定的。故此,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并且,就诉讼法的功效而言,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规范诉讼当事人对法院实施的行为,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作为程序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公法性性质。而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一项基本性原则,一般而言仅适用于私法领域。故此,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诉讼程序权利,其公法属性决定了其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只有坚持诉讼程序的公法性,才能为民事纠纷主体提供稳定的司法救济。如果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约定而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则具备相对强势一方的当事人,势必会将这类型条款作为普遍使用的条款,久而久之财产保全制度便会流于形式,逐步丧失其可以适用的领地,而变得可有可无。更为严重的是,此风例一经开启,将对程序性法律保障制度造成重大打击,使约定排除的私法意义上的意思自治公然插足程序性权利,造成程序法整体性的破坏。故此,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能通过约定而随意变更,诉讼程序性权利也不应任由当事人事先自行约定排除,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三)从当事从之间不可约定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角度进行侧面论证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诉讼当事人既不得事先约定延长、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得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但进入诉讼阶段,对于诉讼时效所指向的可起诉或者不可起诉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予以事实处分的。这为当事人能否处分程序性利益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思路。即事先不得放弃,但进入诉讼环节,诉讼当事人之间居于一定的考量和利益权衡,可以协商处分。故此,诉讼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权利,也是诉讼程序性权利,也不应承认其可以被预先约定而予以排除的可能性。综上,笔者认为,对于此类合同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但如果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居于对程序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出于一定利益均衡的考量,双方签订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条款,如果这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可撤销等效力瑕疵问题,则应当对这种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放弃诉讼财产保全权利的条款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的,则应当依法对于在合同签订时约定排除适用诉讼财产保全的条款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

[1]汤维建,邵明,肖建国.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指导教程[M].(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2]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作者:陆颖清 单位: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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