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多久可以自动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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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经先后接待过一对夫妇。先是女的。女的说我已经和他爸爸分居两年了,我已经离婚了。男的说没有,你别听她的,我们还是合法夫妻。那究竟是谁对的?

分居两年的婚姻关系不会自动解除。

分居,是指一家人分开生活;多指保留夫妻关系而不共同生活。

人们常常认为分居两年自动离婚,这是因为他们误解了《民法典》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条规定。

法律没有自动离婚的规定,离婚只有两种方式、两个途径:一是协议离婚,一是诉讼离婚。

一、登记离婚: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离婚证。

二、如果双方在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三个问题中有一个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则需由法院判决能否离婚。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只是准许离婚的一个条件,只要能够证明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

分居两年并不能成为离婚的必然理由。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很多,如异地工作,并不是只要分居就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法律规定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导致分居满两年,才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

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满两年只是法院作为是否判定准予双方离婚的一个考虑因素,法院必须根据整个案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离婚必须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分居两年不可以自动离婚、分居多久都不可以自动离婚。

分居两年,还得满足这三个条件:

条件一:客观上存在分居的事实

夫妻双方客观上分居。即必须有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事实状态,夫妻间已不存在相互关照、同床共枕、同桌就餐等具有固定婚姻意义的共同生活。

判断是否过着共同生活的标准是,夫妻一方是否为他方提供婚姻服务和夫妻双方是否以夫妻身份共享婚姻生活。婚姻当事人双方在不同的住所过着完全分开的生活,当然构成客观的分居状态;即使夫妻双方住在同一屋檐下,如并未过着同一家庭生活,也构成客观上的分居。

条件二:主观上,因感情不和

夫妻一方或双方主观上是因为感情不和,具有分居的意愿。所谓“分居意愿”是指分居不违反夫妻的想法,不是由于不以双方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原因,而正是分居者所追求的,正是其“有意”造成的。

分居意愿可以是双方的,也可以是单方面的。单纯的客观事实状态并不足以表明夫妻间已处于分居状态。比如夫妻因从事工作或商业需要等客观原因而分开生活,并非主观上愿意分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条件三:分居期间需满两年

分居的期间须满2年。即从夫妻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已经持续分居2年以上。分居期间不得累加,如果夫妻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居,但因暂时和好而恢复共同生活的,不能将前后几次的分居期间相加,而应从起诉离婚前的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算,连续不间断满两年以上的分居才作数。

证明在起诉以前婚姻当事人已连续分居两年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提供证据的准则是可能性占优势即可。

双方分居满两年的定义为连续两年,即从起诉离婚前的最后一次分居之日起算,连续不间断的满2年以上的分居才作数。

关于离婚程序,可以双方或者一方法院起诉,法院要先调解,调解不成的出判决,第一次判决不离婚的,半年后可以再起诉离婚,通常第二次判决离婚的可能性就非常大了。

与结婚一样,离婚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要么去民政局登记离婚,要么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分居永远不能直接导致夫妻自动离婚,因为在中国就没有什么“自动离婚”、“事实离婚”一说。

附:小知识:

1、协议离婚。

双方协商后,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2、一方不同意离婚或签了离婚协议后反悔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诉讼离婚。

一般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在被告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一审一般3—6个月,二审一般3个月。如果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的话,六个月之后可以重新起诉,第二次起诉法院一般情况下认定为确实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才起诉第二次的,实践中第二次起诉离婚一般都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

至于孩子由谁抚养这得看哪一方的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有利,法院确定抚养权时会综合考虑孩子现在的生活状态、双方的工作收入以及其他因素等,一般两周岁以下的孩子由女方抚养,十周岁以上的还要听取孩子的意见。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一般为月收入的20%—30%;

至于财产,一般一人一半这样来分割,有过错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无过错一方还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包括精神损失的赔偿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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